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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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秉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雖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僅係將該條第1項之罰金刑由「3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應提高為3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
是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於大庭廣眾下對路過之2位女學生裸露其生殖器,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亦使目擊者受到驚嚇,對於渠等身心健康足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87、90年間即曾因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及強制治療確定,並經強制治療折抵刑期屆滿釋放,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6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見前方有甲○○、丙○○行至,竟意圖供人觀覽,對甲○○、丙○○掏出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丙○○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