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蔣佩樺蔣木連 之繼承人相對人 蔣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蔣木連於民國99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相對人,清償日期為99年10月13日,並經登記在案,以擔保蔣木連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嗣蔣木連於債務清償日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並已於109年2月1日死亡,由其唯一繼承人即抗告人繼承並已於109年3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茲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蔣木連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依法有據,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蔣木連與相對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抗告人已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蔣木連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為證,於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確有未依約償還借款情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蔣木連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核屬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於抗告人另案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審理。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靜茹┌──────────────────────────┐│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109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54│77.00│全部│└──┴───┴────┴───┴──┴────┴──┘┌────────────────────────────────┐│附表(建物)︰109年度司拍字第10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建│││├─┬─┬─┬─┤權利││││││主要建築│一│騎│合│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樓│計│位││├──┼─┼──────┼────┼────┼─┼─┼─┼─┼──┤│001│22│臺南市東區東│臺南市東│1層樓房│40│16│57│平│全部││││門路三段2○○○區○○段│加強磚造│.6│.6│.2│方│││││號│54地號││0│0│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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