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不勝酒力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38號被告阮氏華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華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7年7月8日2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朋友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飲酒後,先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返家,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並於同日4時25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福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擦撞停放在上開地點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測器測試阮氏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氏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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