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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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11875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215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賈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被告賈承翰(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賈承翰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日(24日)凌││晨某時止,在臺南市北區之大象寬庭餐廳,飲用紅酒、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忠明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賈承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本院按以下除列出者,其餘均省略)││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檢察官江孟芝││書記官董國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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