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憶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3、3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憶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憶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8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詎在緩起訴期間,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3月2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鎮○○街某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翌日即100年3月3日上午10時37分至觀護人室到報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4月7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4月8日,在宜蘭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憶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3月3日及100年4月8日先後2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前者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者則檢出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前揭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罪。
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100年4月7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因施用毒品行為受緩起訴處分,卻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並未警惕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科多係施用毒品,除此之外僅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及因電信法案件受罰金5萬元之刑罰,素行尚非惡劣,又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回覆稱被告甫於100年9月1日因服用藥物過量住院治療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