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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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261號上訴人 姜劍樂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複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姜燿浤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
理由
一、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原告姜燿浤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新竹縣○○鄉○○段(以下均省略只記載地號)207地號,嗣於原審93年2月25日調解程序追加207-1、207-2、182、183地號合併分割(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又於95年5月29日調解程序中再追加同段206、206-1、181、184、413、206-2、185、187地號合併分割(見原審卷三第103頁),末於97年2月20日調解程序中撤回追加前開207-1、207-2、206、206-1、181、
184、413、206-2、185、187地號合併分割之請求,僅請求就207、182、183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見原審卷四第69頁)。因其係在原審命其補正追加之訴訟費用前撤回前述追加部分,且原審判決亦係僅就207、182、183地號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裁判,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計算,應以第一審原告姜燿浤就207、182、183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合計,作為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復查,207地號(面積3661.03平方公尺,姜燿浤應有部分1/6)於9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25元(見原審竹東調卷第8頁);182地號(面積1095.83平方公尺,姜燿浤應有部分100/527)於91-93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183地號(面積43.63平方公尺,姜燿浤應有部分1/6),於91-93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69,278元。又上訴人姜劍樂上訴後,兩造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加入207、182、183地號外之207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惟末因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僅能就207、182、183三筆土地合併分割(207之1地號土地為停車場用地無法與上開三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4頁),最後並未追加207之1地號與本件上開三地合併分割,本院判決亦係僅就207、182、183三筆土地分割裁判。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乃同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69,278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9,364元,上訴人姜劍樂上訴時僅繳納裁判費53,475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不足15,87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