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利害關係人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住同上非訟代理人 王國屏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號,於民國97年01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01月11日死亡,其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未還,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准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及提出之證據,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2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女,其為高商畢業,有良好之職業生涯經驗,應熟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並有能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復到庭表示願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另徵詢聲請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意見,亦均表認可,故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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