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俟於緩起訴期間之九十四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九十三年間之緩起訴因而遭撤銷後經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其於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僅只三年餘即再犯本案,且所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5毫克,顯見其並無悔過之意,且其於酒後泥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以致肇事,顯無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