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9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4年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再犯同性質之罪,酒測結果更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見上開處遇已難收矯治之效,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已審酌被告此次係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第1次緩起訴處分猶不能令其心生警惕等量刑裁量基礎,而謹慎為裁量,並無任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勝利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