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智商屬中下智能程度,注意力廣度因受精神症狀影響略呈下降,對外界訊息花費較少心思與努力,壓抑內在焦慮情緒,自我功能之執行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容易有脫離外界現實之表現,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平日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雖經積極治療但改善有限,且因受幻聽症狀影響,自我控制能力減弱,致辨別其行為可能違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其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某處之不詳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支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水果刀1支,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伺機見店內無人之際,進入櫃檯內,持上開抽離刀鞘之水果刀走近店員乙○○,並拿刀指向乙○○腹部約數公分之距離,要求乙○○交出收銀機內之現金,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乙○○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適乙○○見有送貨司機進入店內,乃趁丙○○不注意之際,自其後方跑出櫃檯,丙○○尾隨乙○○走到店門口,由該名司機看管住丙○○,並報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現場查獲丙○○,致其未能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查卷第13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證人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述證述筆錄外,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持之指向乙○○腹部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參酌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標準,應以被告行為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客觀常態情狀以決之,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壓制程度而定。而本案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從右邊拿刀逼近我,我看到他將刀放在腰間,距離我的肚子只有幾公分而已,然後要我把錢拿出來,我很害怕他會將刀子刺進我肚子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次衡 以被告當日先購買水果刀,並持之犯案,且將水果刀逼近乙○○腹部僅數公分距離,應係事前早已預謀,顯然不達獲取財物之目的不肯罷休,足見被告本即懷抱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財之強盜犯意;再者,被告購買水果刀之時間為下午3時許,涉犯強盜之時間則為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益徵被告刻意選在往來人車稀少之鄉村夜間犯案,且挑選落單之看店女子為對象。以被告身為男性,體能、腕力均顯較女子優越,復持水果刀在手,雖未以之抵住被害人,然被告出示該利刃指向被害人,在此客觀情事下,被害人乙○○之自由意志顯已遭剝奪,應認其身體與精神上,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之水果刀全長24公分,刀刃部刀有14公分,為金屬製品、刀刃銳利,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其質地堅硬,被告攜帶上開物品強盜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論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之。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觀諸被告於審理時,對所詢問題反應遲緩,甚而經常出現微笑不答之態;再被告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史、生活史、精神科病史,並參酌被告接受之心理測驗、班達測驗等資料整體評估結果略認:被告智商屬中下智能程度,注意力廣度因受精神症狀影響略呈下降,對外界訊息花費較少心思與努力,壓抑內在焦慮情緒,自我功能之執行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容易有脫離外界現實之表現,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平日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雖經積極治療但改善有限,且因受幻聽症狀影響,自我控制能力減弱,致辨別其行為可能違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此有該醫院98年9月11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88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依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上開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惟依該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已積極尋求治療,甚至在案發前,甫於98年5月間自台南奇美醫院出院,本院認被告及其家人已有相當之病識感,被告能持續自行接受治療,並無施以監禁式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攜帶兇器,並挑選落單女子強盜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非旦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良善治安,造成婦女不敢於深夜獨處而人人自危,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強盜犯行,態度良好,並節省司法資源,雖持水果刀強盜,然未對被害人有進一步之傷害行為,且見被害人趁機逃出店外,未再有其他追躡動作,束手就擒,足見被告犯罪所用手段及情節尚非嚴重,難認惡性重大,參酌其自承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患有前揭精神疾病,致無法工作維生,始起意強盜他人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周欣怡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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