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9(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數罪併罰,上開二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3月27日│98年5月1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435號│第62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129號│98年度易字第373號││實├───┼──────────┼──────────┤│審│判決│98年6月17日│98年7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129號│98年度易字第737號││決├───┼──────────┼──────────┤││判決確│98年6月29日│98年8月21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41號│1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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