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吳正東 前於民國95年1月16日就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本件請求離婚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672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1,8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因本案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21,8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請求離婚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審查表、律師預付、結案酬金
、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聯合報廣告費收據影本及本院94年度婚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672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受扶助人吳正東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
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67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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