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巃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放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與告訴人 張嘉琳 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先持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外送箱砸向告訴人之頭部及身旁之機車,並徒手對告訴人之臉部搧打巴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紅腫、脫髮、頭皮紅腫、下巴瘀傷(1公分x
0.3公分)之傷害,且致告訴人原戴在頭、臉部之安全帽、眼鏡及架設在機車上之手機(含手機架)均損毀而不堪使用,其始停手;㈡嗣因聽聞告訴人撥打電話予男友轉述上情,一時氣憤,又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均得出入見聞之路邊,出言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算什麼東西、你算個屁」等語,並對告訴人之臉部搧打巴掌,且強行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而拖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紅腫、脫髮、頭皮紅腫及下巴瘀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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