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愷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在臺北市信義區查獲並扣押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卷《下稱3692毒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
394號被告林愷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3692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義分局刑案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3692毒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99頁)。嗣前開案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卷《下稱394毒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3692
毒偵卷第12頁),且前開物品,經信義分局員警使用檢驗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將其中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民國110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3692毒偵卷第17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與之附合,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貳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字第2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394毒偵卷第19頁)二毒品器具(殘渣袋)壹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字第2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號(見394毒偵卷第19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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