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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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被告 徐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1萬元,採年金法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55萬1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放款交易明細資料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借款本金計息本金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違約金1061萬元855萬1119元105年11月4日起至125年11月4日止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87%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100萬元216元105年11月4日起至125年11月4日止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3.37%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