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間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3月29日,在臺中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日10時許,因毒品通緝案件,在臺中縣○○鄉○○路○○○巷○○號為警緝獲,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及方式清楚交代,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供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本案復無
其他證據(如吸食器等),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
㈢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於99年1月7日
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自制力甚為薄弱,併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填貨櫃工作,並考以動機、方法、手段,及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