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借款記帳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順富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甲○○因急需用錢而有急迫之情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7日,在上開「順富當舖」,與甲○○約定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甲○○,利息則為每月1期,每期5,400元(換算年利率為108%),甲○○並應於96年1月5日還款。繼甲○○於同年12月26日提早還款,乙○○仍向甲○○收取3,000元之利息(換算月利率為5%,年利率為60%),以此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4月21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收取重利所用之甲○○借款記帳卡1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因急需金錢而向被告借款等情節相符,復有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害人之身分證、名片影本、借款記帳卡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甲○○急需用錢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揭重利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害人甲○○借款記帳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重利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之借款資料袋、記帳資料卡、質押本票、支票等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用以犯本案重利罪使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不予沒收。另扣案案外人劉玉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存簿1本及案外人廖哲德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存簿、郵政存簿各1本,雖已扣案,然該存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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