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耀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耀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賀耀德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在000000000000「吹牛大王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等酒類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賀耀德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25、2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14至16頁;院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又其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986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犯妨害自由罪,經撤銷緩刑後重行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637號裁定減為罰金1萬元確定;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不知警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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