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鑫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鑫成因恐嚇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恐嚇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件等附卷可參。惟本院上開判決係以被告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等規定駁回其上訴。是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本院並未為實體之判決,自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外,其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本院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故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鑫成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97.04.23│97.03.20│97年3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0824號│11633號│1163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1512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實├──────┼──────────┼──────────┼──────────┤│審│判決日期│98.10.13│98.06.04│98.06.04│├─┼──────┼──────────┼──────────┼──────────┤││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12.07│98.06.04│100.01.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14號(通緝中)│4030號(編號2、3應執│第1649號(編號2、3應││││行1年4月)│執行1年4月)││││通緝中│未執行度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