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蕭素媛 相對人 傅子言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確有於21日內回函與相對人。又相對人未返還訴訟裁判費用,因為法院之延遲,致抗告人無法行使權利。抗告人亦已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無任何財產,如相對人領回擔保金,則抗告人無任何執行實行利益之可能。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訴訟裁判費用,聲明異議,致使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確定證明無法取得,顯見相對人意圖拖延,使抗告人訴訟裁判費用無法實行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1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同條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提供新台幣(下同)306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1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提存306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在案,該事件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定確定。而相對人已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該事件終結後之民國100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已於100年1月25日收受上開催告存證信函,此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自承,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0年2月16日」前行使其權利。抗告人固稱其於100年1月11日即已向法院聲請裁定訴訟費用,因法院延遲致無法行使權利云云。然抗告人聲請裁定訴訟費用前,尚非不得訴請相對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或聲請調解,抗告人之權利並不因法院尚未裁定訴訟費用額而無法行使;且抗告人之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亦非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所指之「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再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行使權利」規範上之訴訟效果。再縱認抗告人得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權利行使之時點(100年2月17日),已逾相對人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即21日,且在相對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100年2月16日)之後,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抗告人之北斗郵局存證信函上戳印日期在卷可佐(見原審100年度司聲字第80號卷第2頁,100年度事聲字第41號卷第5頁),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所示,抗告人仍屬未於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是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0號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即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其已於期限內函覆相對人,且因法院尚未裁定訴訟費用,致無從行使權利而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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