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金龍(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警詢之自白相符,為此應審酌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良好」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實屬過重。據此,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以啟自新云云。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0頁),而原審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1月、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判例可參,被告固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均自白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此僅屬於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以為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而予以從輕量刑,量刑不當云云,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