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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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魏芳達 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相對人 魏和齡 第三人 劉昌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據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魏和齡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534號裁定駁回,及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其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內容除請求債務人魏和齡拆除地上物外,尚有命債務人魏和齡給付不當得利,原裁定未考量給付不當得利分不僅與第三人劉昌訓無關,亦非無法執行事項,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不當。
(二)本件執行名義既為法院確定判決,執行法院即應依判決執行,要無認定該判決是否違法,或不適執行之理。況有關執行名義效力是否及於執行當事人間,固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即判斷執行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要件,然本件執行名義及執行當事人,均為債務人魏和齡,執行內容第1項亦為:「魏和齡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2965公頃鐵架造平房、編號C面積0.001155公頃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債權人」,係命魏和齡拆除其所有房屋,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以劉昌訓為債務人執行,實無由執行法院判斷執行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所及餘地。
(三)再強制執行法對於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係於第14條之1明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益徵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判斷,是針對聲請人以第三人為債務人聲請執行之情形,乃原裁定未察,害及抗告人權益。且劉昌訓向相對人魏和齡承租之房屋為社斗路與民生路口東南側第2、3間,坐落土地為映山段第215之1號土地,而本件執行拆除地上物面積僅約21平方公尺,為劉昌訓經營超市之一角,並非其承租房屋全部,是以執行方法並不須對劉昌訓執行遷出承租房屋,充其量僅係劉昌訓在魏和齡履行拆屋或抗告人僱工代拆除時,執行「結果」可能使劉昌訓事實上受影響,並非須先使劉昌訓遷讓,始得執行。原審司法事務官逕認需先使劉昌訓遷出,而不得執行,顯有未洽。
(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以:「訴訟標的與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事件判決後經上訴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事件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相同」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對劉昌訓之訴;然參照上開兩判決原因事實,可知抗告人當時係以映山段第215、215之1地號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劉昌訓遷讓房屋,惟因上開建物法院認定為魏和齡所有,而駁回抗告人遷讓房屋之訴,抗告人方在上訴審中,另以映山段2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魏和齡提起上訴,請其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認定魏和齡為無權占有而判決抗告人勝訴,始有本件執行事件。魏和齡在上訴審中,亦或再審中,亦曾以「因有第三人劉昌訓占用,抗告人未對劉昌訓提出上訴,只對相對人上訴,日後一樣無法執行,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為由答辯或聲請再審,然法院均不採,而判決抗告人勝訴,及駁回魏和齡再審聲請,若本件執行應先經劉昌訓遷讓,始得拆除,法院焉能不以判決應合一確定為由,要求抗告人追加劉昌訓為上訴人,亦或逕自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益徵原裁定認本件不得執行,顯屬誤會。
(四)基於債之相對性,魏和齡與劉昌訓所訂租約,並不能拘束抗告人,劉昌訓不得對抗告人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況該租約標的乃映山段第2、3間房屋,並非抗告人所有之映山段215地號土地,劉昌訓自無對抗告人主張合法占有之理。又於執行名義訴訟中,劉昌訓前與魏和齡之租約係自95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然劉昌訓於本件執行所提租約,租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足見其係在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後再行承租,然司法事務官竟憑劉昌訓所提租約,認其租賃在本件執行名義訴訟繫屬之前,認劉昌訓為訴訟繫屬前承租而占有,屬於執行名義不及之人,認事不當。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參,從而,劉昌訓縱為占有人,亦無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本件執行之權利。
二、經查:
(一)抗告人據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債務人魏和齡為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第1項為:「魏和齡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2965公頃鐵架造平房、編號C面積0.001155公頃之鐵架造地上物(B、C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對屬訴訟當事人之債務人魏和齡而言,固為合法有效,惟原審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16日勘驗現場時,系爭地上物現占有人即第三人劉昌訓主張其本於租賃關係先於起訴前向抗告人承租系爭地上物供作雜貨店,後因抗告人與債務人魏和齡爭執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而改向債務人魏和齡承租至今,有其提出房租賃契約書可參,該三人劉昌訓既居於現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而主張不得執行,則於抗告人對劉昌訓未有任何執行名義之情況下,執行法院慮及抗告人所據之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劉昌訓,容係合法、適當。此與抗告人所指「執行法院即應依判決執行,要無認定該判決是否違法,亦或不適於執行之理,否則無異使執行法院立於台中高分院之上級審地位,而得以自由審酌該確定判決之當否,嚴重悖於判例意旨」無關。又該第三人劉昌訓是否屬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應依相關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是否屬條文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斷。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於成立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死亡或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或將請求之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占有者,其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及於此等第三人及其範圍如何,易滋爭議。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23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27條至第72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1項,明定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他人而為當事人之該他人及其繼受人,以及為當事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以杜爭議」,顯然區分第三人之占有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占有」與「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占有」二類,而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前者,不及於後者,自有其立法考量,就保護後者之占有言,亦有其正當理由。再細繹民法第941條亦規定「....承租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亦認承租人即同法第940條規定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即屬前述「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占有」之類,而有依法保護其占有利益之必要。從而,本件第三人劉昌訓核屬此類非訴訟當事人而承租占有訴訟之請求標的物者,應非抗告人與債務人魏和齡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抗告意旨所稱「債權人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以劉昌訓為債務人執行」;「本件執行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僅約21平方公尺,並非其承租之房屋全部,是根本無須對劉昌訓執行遷出向債務人魏和齡承租之房屋,充其量僅係劉昌訓在債權人魏和齡依該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拆屋義務時,抑或是魏和齡不履行時,債權人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時,可能使劉昌訓事實上受影響而已,並非必須先使劉昌訓受遷讓房屋之執行」;「基於債之相對性....第三人劉昌訓不得對抗告人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更何況該租約出租標的乃係映山段第
2、3間房屋,並非抗告人所有之映山段215地號土地,劉昌訓自無對抗告人主張合法占有之理」云云,尚有誤解,未足採取。
(二)至抗告人就劉昌訓之占有是否得或應訴請其遷出等,屬抗告人自主決定之訴訟行為,核與抗告人與債務人魏和齡之訴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無何牽連關係,此於抗告人前述相關之上訴、聲請再審之判決內均有所說明,抗告人未究明此節,所稱「台中高分院焉能不以判決應合一確定為由,要求抗告人追加劉昌訓為上訴人,或逕自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足採。又本件抗告人既乏可對劉昌訓聲請執行之名義,所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認劉昌訓縱為占有人,亦無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本件執行之權利部分,自屬贅語,亦無足採。
(三)又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534號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主文雖未明載係駁回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然核諸該裁定內容及理由均以第三人劉昌訓係現居於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而主張不得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劉昌訓未有執行名義之情況下,該第三人非屬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非能准許部分為論載,並未認定上揭執行名義中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有何不得執行之情事,且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亦依該執行名義第2項命債務人魏和齡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100年3月14日就債務人魏和齡對第三人劉昌訓之租金債權發扣押禁止命令,有原審法院執行命令足參(參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40534號卷最後一頁),是上揭裁定顯係僅就抗告人聲請債務人魏和齡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原裁定將其全部聲請駁回云云,尚非的論,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之第三人劉昌訓係現居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而主張不得執行,抗告人對該第三人劉昌訓未有任何執行名義之情況下,該第三人劉昌訓非屬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534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無不當,原審法院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亦屬適法。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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