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張進江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 陳冠呈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面積五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八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乙)面積三五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面積54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5838分之1998,被告應有部分5838分之3840,兩造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且依法令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用並免日後繼承人眾多而不利分割,原告曾聲請里港鄉調解委員會二次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現況左方原由被告種植皇帝豆等蔬菜作物,右方則由原告使用管理中,之前曾種植苦瓜,土地北方面臨20公尺省道即里嶺路。茲為保持目前之耕作現況及土地之方正.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複丈成果圖Ⅱ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土地將呈方正形狀,較有利於各項農作利用,並可增加土地價值,況方正之利用狀態早自民國70多年即已如此,此有被告母親所圍起之鐵網照片可證;惟近日因兩造訴訟故被告業已拆除。
(三)被告主張之如附圖四之方案所示,地形呈現三角形狀,不利農作,也會影響經濟價值。如附圖(五)之方案所示,被告分配之土地面臨道路出口比較寬,此會影響兩造土地經濟價值的平衡。如果鈞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之方案不妥,原告則主張如附圖(一)之方案所示,依照面臨道路長度各二分之一分配,比較公平。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圖、地籍圖、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照片五張等為證,並聲明:1、兩造系爭土地准予分割。2、分割方法請求如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7平方公尺歸張進江所有,(B)部分面積3588平方公尺歸陳冠呈所有。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分管契約,且系爭共有地,也只有在土地之「北面」有面臨馬路可以對外通行,是以為維各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起見,被告主張應以在北邊之臨接馬路之土地界線,依共有之持分比率範圍加以計算分配(被告占持分比例為3840/5838、原告之持分比例為1998/5838)。
則兩造係依原持分比例公平分配土地之精華區域(即面臨北邊馬路部分)以及內部未面臨馬路之非精華區域,秉諸公平原則分配。
(二)因系爭土地先天上面臨道路之部分,並非是長或寬之正面面向部分,而是在共有土地之角落邊緣,是以分割起來本來就不可能有十分完整之地形,是以為期公平起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四)即里港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方案四,複丈日期101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依兩造持分比率共同分配面臨道路之長度以及裏面之土地,應屬最為公平、合宜之分割方案。被告退而主張之如附圖(五)分割方案,也是依照兩造持分比例分配,被告持分將近3分之2,以此方案分給被告,亦無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的問題。至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何其持分比率小於被告(兩者比例約略將近2/3與1/3之比率),為何其可以要求分配大於其持分比率之面寬?至於其分割方案,均是以其分配土地「方正」為考量點,但是為何分配予被告之土地卻呈不規則狀?分配給被告的土地出入口反而變得比較細長而不方正,在在均顯示其分割方案之不公平。
(三)系爭土地現況為其上無任何作物占用,以前雖有各自耕種位置,但沒有如原告所稱如附圖(二)方案的分配位置。被告否認圍鐵絲網,且原告指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皇帝豆等蔬菜作物,而右方由原告使用管理中云云,亦非事實。為此,請求分割方法依如附圖(四)方案或如附圖(五)方案判決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告持分比率1998/5838,被告持分比率3840/5838。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三)系爭土地僅北面面臨道路,對外通行使用。
(四)現系爭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物或種植作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
(二)分割方式究應採何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持分比率1998/5838,被告持分比率3840/5838,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僅北面面臨道路,對外通行使用,現系爭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物或種植作物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圖、地籍圖、現場照片(卷第12頁)等為證,堪信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故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可認定。次查系爭土地於43年間原係 陳許其 、 陳成 、藍 龔梅 三人依持分保持共有, 藍龔梅 移轉登記予 藍鴻柏 ,再轉給陳許其,陳許其將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成將持分移轉登記予 陳冠博 ,再轉給被告,原為三人共有,現為兩造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簿為憑,足見系爭土地分割未違反同法第2項之規定。又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亦於101年8月14日以屏里地一字第1010004741號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是則本件雖每宗耕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面積有未達
0.25公頃,惟依上開規定,仍得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另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僅有北面才面臨對外通行之馬路,且非是長或寬之正面面向部分,而是在系爭土地之邊緣,又面臨馬路部分之長度亦影響兩造對外通行之問題,是故,本件分割方案之爭點在於兩造分割各面臨馬路之長度如何,始符公平。依據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及被告主張如附圖(五)分割方案,兩造面臨馬路之長度相差較大,也會影響通道寬度。若依被告主張之如附圖(四)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部分,地形呈現三角形,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影響經濟效益,上開三方案均非妥適。因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不能證明有分管使用之約定,面臨馬路部分又不長,被告主張依持分比例分配面臨馬路部分之長度,非必公平,兩造對此既有爭執,故如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編號(甲)面積
0.1867公頃(1867平方公尺),被告分得編號(乙)面積0.3588公頃(3588平方公尺),兩造面臨馬路之長度各二分之一,被告分得土地通往馬路寬度應在6公尺以上,不致影響對外通行及農作上之載運,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各屬方正,尚不失為公平可行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