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4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31號原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政治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1058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210,854,808元、佣金支出22,339,673元及研究與發展支出31,528,00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198,768,480元、0元及26,891,763元,應補稅額7,305,4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復查,經被告95年1月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215號復查決定書追認佣金支出19,940,112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就營業成本中折舊費用12,086,328元(下稱系爭折舊費用)遭剔除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機器設備之上期損失得否遞延認列為本期原告之營業成本?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財務會計與稅法因目的不同,對同一經濟事件之處理本即常存有差異,稅法亦明訂營利事業報稅時就有差異處須依稅法規定調整之。
⑴營利事業對於各經濟事件為會計事項之記載,應依照商
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公報等為之,如其具備上市或上櫃等受我國證券主管機關特別管理之公司,其財務報告尚應遵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目的在於確保投資大眾可憑藉該財務報告揭露之資訊做出正確決策而免受到誤導,而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表達者攸係基於報告年度終了日(或外勤工作截止日)所取得之資料依相關審計準則判斷所作出之財務資訊,於財務報告提出日後如取得新證據,則可視新證據對財務報告影響之重大性與否定是否更正報告或於下一期報告中表達。而稅法亦對於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時應如何申報反映各經濟事件對其所得產生之影響有所規定,而由於稅捐申報之目的係依照稅法之規定對各種事實於稅法上之屬性作出確認,其目的與前述財務會計相關規定並不相同,且稅法規定上對於損失多採法定證據主義(即取得法定憑證方能認列某項損失),如於申報日後而於核課期間內獲得新證據,得隨時更正申報,並得申請退稅。由上述可知,稅法與財務會計相關準則因目的不同,自常對同一情況有不同規定,財務報告簽證與稅捐申報所秉持之標準亦不同,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核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亦為訴願決定所肯認。
⑵查本案原告係屬國內上櫃公司,其財務報告本應遵守證
券主管機關所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發行人財報編製準則)之規定,而原告於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計列折舊之機器設備,因原告於前一年度(即88年)財務報告上依行為時之發行人財報編製準則第8條第3項第3款第2段有關固定資產之規定:「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變現價值者,應將成本與累積折舊沖銷,如有差額應認列為當期損失」,鑑於該等設備因有部分往後恐未能取得廠商之相關技術支援,有部分因故障而不擬予以修繕而評定其淨變現價值為0,於88年度財務報告上將該等設備之價值打消並認列當期報廢損失,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該等報廢損失因未取具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所訂之憑證而在稅務申報時不准認列有報廢情事及其損失,是原告在稅務申報上自依法將該項報廢損失自行剔除未認列,且因發現該等機器設備事實上仍在使用中,故原告自依查核準則95條第2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以該等資產打消前之成本及其剩餘耐用年限繼續攤提折舊,悉按稅法規定為之並無任何不符。
2.被告既不認定原告稅務申報上有打銷該資產並發生損失之情事,卻又認定該等資產於稅務申報時並不存在,原處分顯有自相矛盾及邏輯上之謬誤。
如前所述,原告因於88年度財務報告評定系爭資產淨變現價值為零,係依證券主管機關所訂發行人財報編製準則第
8條之規定,惟原告在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因依查核準則第95條未取具稅法所訂之認列憑證而自不准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認有報廢情事及損失之規定,且因該等機器設備雖淨變現價值為零,但事實上原告仍在使用中而未予變現,故原告於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該等資產依打消前之成本及其剩餘耐用年限繼續攤提折舊,於法均無不合。被告於核定原告88年度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以其核定之行政處分肯認原告88年結算申報因未具備打消該等資產價值之報廢憑證可供認定報廢事實及損失,而同意原告按稅法規定在88年度稅務申報時自行剔除而不認定該項報廢損失,怎可能同時又認定原告辦理89年度結算申報時該等資產已不存在?原告截至目前為止仍保有該等資產,其中雖有部分未能獲得相關廠商之技術支援,而使其難以變現,惟原告仍能並事實上仍在使用中;而另有部分資產(冰水主機)雖因88年時故障而當時原告預期將予汰換而不擬加以修繕,使其於當時評定難以變現致淨變現價值為零,惟於89年度原告確已加以修復並繼續使用,是既原告該等資產於稅上並未曾認定其有出售、變賣或毀棄之事實,倘被告於稅上不認定原告88年度結算申報有報廢之事實及損失,於89年度結算申報時自當發生該資產仍然存在之結果,否則豈不認該資產有憑空消失之可能?而既該資產於實質上仍然存在,本得由原告於辦理89年度結算申報時認定其依稅法規定所提列之折舊,被告之原核定顯有自相矛盾之邏輯謬誤,懇請大院明鑑。
3.原告稅務申報之財產目錄仍有該等資產,非如被告所稱其財產目錄已無該項資產,被告罔顧財稅差異之存在且未根據正確資料以為核定。
⑴本案被告以原告系爭年度財產中已無該等資產為由否准
原告申報時認列折舊,其原核定係根據原告依前揭證券主管機關所訂發行人財報編製準則所編製之財務報告,其所列財產項目並未包括該等資產而做出之認定,而該財務報告如前所述,係原告依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編製,其財產明細中當然未包括依查核準則規定得打消之資產;而原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原告及被告於稅上因原告未具備查核準則第95條之報廢憑證及該等資產尚在使用之事實,而無法認定原告有打消報廢該資產之事實及損失,是原告辦理稅務申報時自應將該等資產列入其隨附於申報書所檢送被告之財產目錄。⑵詳言之,因稅法規定於財務會計相關規定不同之處所再
多有已於前述,是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均會依前述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申報書上將財務會計與稅法規定不同之處加以調整,而將財務會計上之損益金額調整為依稅法規定所計算之課稅所得金額,稅務機關並依營利事業自行調整後之結果進行核定,亦即財務會計上及稅務結算申報上各自均須基於前後年度一致之認定基礎來進行處理,不應產生相互混淆之情況。舉例來說,例如:納稅義務人有一資產,原成本為
100元,依財務會計上之計算方式已提列折舊60元,但依稅法所規定計算方式於結算申報時已提列折舊金額為50元,則該項資產於財務報告上之財產目錄顯示之資產淨值應為40元(100元-60元),但稅務結算申報書之財產目錄卻應顯示其資產淨值為50元(100元-50元),此係因稅法與財務會計規定不同所致,因此,財務報告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須各自前後一致地依其所據之規定加以處理,方能就其前後期之事件與資產金額相互勾稽,也就是說,就各期結算申報書觀之,該資產總共已提列了50元之折舊,因此絕不應該亦不可能發生稅上該資產淨值竟由50元憑空變成60元(財務會計上淨值)的情況,相對的,該資產財上的淨值亦應為60元,而不應該亦不可能憑空變成50元。因為有財稅差異之存在,當然亦可能發生於財務會計上某項資產已依財務會計相關準則規定成為0元,但稅上結算申報時該項資產仍有價值而可於稅上繼續提列折舊之情況。由此可知,被告於核定原告系爭年度稅捐時,本即應每年一致的以原告依稅法規定調整後之情形及課稅資料為核定之基礎,否則即會造成資產憑空消失或憑空增加等荒謬情況。查原告自取得該等資產以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附之財產目錄均包含系爭資產,並一致的依稅法規定反映資產仍存在並仍供使用狀況計提折舊,如被告認定該資產於稅法上「已不存在」,則被告應提出原告在歷年來稅務申報上業已反映該資產出售、毀棄或打消報廢之申報紀錄,或被告應明確核定被告應於系爭年度前任一年得認列將資產毀棄或打消之損失,以證明原告隨附於申報書含有系爭資產之財產目錄為不真實或不正確,否則應准原告於系爭年度就該等資產繼續提列折舊。原告系爭年度申報依稅法規定所製作之財產目錄確仍含有該等資產,被告之核定顯未依據正確資料為之,懇請鈞院明鑑。
4.本案原告遭被告剔除折舊之該等資產事實上仍然存在並供使用,並確經被告於復查階段時實地勘查在案,絕非如被告所稱已不存在。事實上,截至目前為止本案原告系爭年度稅務申報計列折舊之機器設備仍然存在並堪使用,且由原告繼續使用中,未遭原告變賣或毀棄,被告並已於復查階段實地勘驗在案,亦未進一步提出該資產仍存在並由原告使用之情況下原告依法為何不能於結算申報時提列折舊之理由、證明及法令依據,是被告本應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准原告繼續就該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惟卻謬於該直接證據,以一原本就與稅法基於不同基礎及規定所編製之財務報告,率予認定原告是項資產已不存在而否准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計列該等資產之折舊,被告之原核定顯非基於事實並與其調查所得之證據相反,並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2條應調查證據並於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情形,復查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顯然之違誤。
5.被告質疑原告在財務會計上已全數轉列損失,帳面價值共52,744,065元固定資產,目前實際上已不存在於原告營業處所,因此不應該於89年度續提該等資產之折舊,今原告另提資產存在證明並說明如下:
⑴被告對於該等在財務會計上已全數轉列損失之固定資產
存在性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原告已提出該等資產原始購置之各項原始憑證,以及該等資產編有原告財產編號並貼有財產標籤照片,除其中管理編號0000000000000之冰水主機1號機已於96年1月4日出售外(出售之內部核准文件及帳冊、發票詳證物3之
5,出售損益並將如實反映於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其餘至今均仍存在於原告之營業處所,並可供被告現場勘驗。原告提出上述資料,足證該等資產於系爭年度確實存在於原告之營業場所,被告之質疑與事實並不相符。
⑵被告若質疑系爭資產之存在性,本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職權調查」原則之意旨,於核定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即應要求原告提示相關證明資料與帳冊憑證,或是親至現場勘驗以確定課稅之事實。有關上揭各項資產存在性之事實,被告已於原告申請復查時至現場勘驗而應得予確定,如被告認當初之現場查驗並未充分調查,自可於嗣後或現在再親至原告處所查驗,而不應昧於證據而一再以臆測推定與現況完全不符之事實,並據以剔除系爭固定資產提列之折舊,核定原告之應納稅捐,不僅作法草率,導致爭論迭起,且因而浪費徵納雙方之資源於不必要之行政爭訟上。被告不當之行政行為,實有必要予以糾正,請鈞院明鑑。
6.系爭4項設備係於81年、87年,88年時認定因已無價值,淨變現價值為0元,因此未於資產負債表上表示,惟其財產目錄中仍有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29頁),直至89年亦還有使用之證據。原告88、89年度的申報書上的財產目錄記載有作調節,見原處分卷第79頁89年度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
7.稅法上的處理不是報廢就是折舊,沒有第三個選擇,如果報廢還要報主管機關監毀。本件原告是選擇折舊,是希望將來還有使用的價值。
8.所謂稅法上的報廢,是依據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商品報廢「監毀」的規定,指的是事實上、物理上的報廢。原告只是將系爭資產在財務簽證上評估其價值為零,這並不是報廢的意思,被告卻認為這樣就應該要報廢,原告不同意,因為原告並沒有要將系爭機器設備銷毀的意思。
9.查稅法並未有固定資產或閒置資產價值減損評估及得認列價值減損損失之規定,亦即財務會計上除資產之存在性的認定之外,尚須評估資產價值是否有所減損,但稅法上只有該資產存不存在的問題,既該等資產仍存在並仍由原告使用中,並未於稅上申報報廢損失或出售損益,自無不准原告於稅上提列折舊之理。
⑴按財務會計上對於固定資產之認列,除了其存在性外,
尚必須定期評估該項資產是否有減損(係依據行為時之發行人財報編製準則第8條第3項第3款第2段規定為之),致其實際價值有低於原始成本扣除累計折舊後淨額之情事,如有減損,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資產之價值向下調整並同時認列資產減損損失。因此,當固定資產實際價值已成為零而有價值減損情況發生時,是項資產於財務會計上之價值自會被調整為零,並將當時帳面價值全數轉作價值減損損失。也就是說,財務會計上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已未見該等資產,除了因出售、報廢等會使資產實體消失之原因以外,尚包括資產仍存在但價值已被調降為零並認列資產減損損失之情形。惟觀所有稅法規定,不論是固定資產或是閒置資產,均未有評估資產價值減損而認列資產減損損失之規定,換言之,就稅法規定而言,只有該固定資產存不存在的問題,而沒有價值減損問題,亦即在稅上只會因為出售、報廢或失竊方會使資產消失,不可能會有因為價值減損而使一仍存在的固定資產價值減為零的情況。此係財務會計與稅法規定之差異所致。
⑵本案原告系爭固定資產即屬仍然存在,而僅係於財務會
計上因認列價值減損損失而使其帳列金額被降為零,因此無法在財務報表或財務會計之財產目錄上呈現出來而已。財務會計既然承認有價值減損損失發生之此一原因,該等資產價值減為零自是基於該原因而屬有據而非憑空發生;今稅法上就原告系爭固定資產既未認列減損損失、亦未曾認定其有出售情事而已認定出售損益、亦未曾認定其報廢而有報廢損失、亦未有失竊等使資產消失之情事,反而原告已提出切實證據證明該等資產仍然存在且由原告使用中之事實,該事實並已為被告所肯認,則被告核定原告該等資產已不存在而否准原告就該資產提列折舊,等於核定原告系爭固定資產憑空消失,此對於帳簿憑證完整且會計制度健全之原告來說顯然不可思議且絕不可能發生。被告之核定不僅與該資產於系爭年度仍存在並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不符、顯有邏輯上之錯謬,並違反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之規定;且被告之認定方式顯然意謂稅法制度上承認資產憑空消失之情況存在,而資產憑空消失對於一帳證完備之營利事業是絕不可能發生且絕不合理的,是如被告之核定經鈞院肯認為適法,則帳簿憑證完備及不完備之營利事業間即無區別,是未來其他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如發生存貨進銷存或固定資產變動表無法與前期相互勾稽等財務會計上資產或存貨憑空消失之情況,納稅義務人自可依本案邏輯主張資產存貨依本案原則可憑空消失,而使稅務機關(被告)無法據以核足該等事業有帳簿憑證不完備之情事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規定處理,對被告亦有所不利。
10.原告在88年度時已將資產淨值評估為零,但被告88年度准許認列系爭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89年度卻予以剔除,顯有矛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十、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十一、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95條第10款、第11款前段所明定。
2.原告89年度列報營業成本1,210,854,808元,原查以其中折舊12,086,328元係屬88年度出售機器設備之折舊不予認列,核定1,198,768,480元(詳原處分卷第340頁)。原告主張88年度將機器設備52,744,065元轉為閒置資產(詳原處分卷第642頁),並評估該設備淨變現價值0元,財務會計上全數認列損失,惟未取具主管機關報廢核准函,當年度仍續提折舊,且該設備仍置放於公司,89年度續提折舊應無不合,請核實追認云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3.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於88年度財務報告評定系爭資產淨變現價值0元,係依證券主管機關所定發行人財報編製準則第8條之規定,惟其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未取具稅法所定之認列憑證,該等資產於稅上並未曾認定有出售、變賣或毀棄之事實,自當發生該資產仍能然存在之結果,本得認定89年度所提列之折舊等語。
4.本件原告88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固定資產」及「出售資產損失」項目說明,88年度出售資產損失帳載52,746,288元,其中未達耐用年限報廢損失52,744,065元,因未取具被告報廢核准函,申報時予以調整遞延,列報2,223元,並就系爭機器設備耐用年限續提折舊(詳原處分卷第328頁至330頁)。經查系爭機器設備既經原告評估無未來經濟效益,並帳列報廢損失,其因未依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規定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而未取具稽徵機關報廢核准函,致88年度未能列報該報廢損失,改按已報廢機器設備之耐用年限續提折舊,惟查系爭機器設備既已無使用價值帳列報廢損失,且其89年度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項下已無該等機器設備,自不得再續提折舊,被告原核定其營業成本1,198,768,48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5.被告雖有派人至現場查看系爭機器設備,但不能確定那些就是系爭設備。原告雖於財產目錄記載系爭機器設備,但財務上之資產負債表並無顯示,因此縱使能證明機器仍置放於原告營業處所,惟折舊仍不能認列。
6.對於系爭5項機器設備當時沒有賣掉、仍然存在的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其中1項在96年1月4日出售),只是原告財務上已報廢,但是稅務上原告沒有取得稽徵機關的核准函進行報廢,卻繼續提列折舊,並不符合規定。如果財務上沒有報廢,而轉為閒置資產,則因仍屬固定資產,而可繼續提列折舊,只是本件被告認為原告財務上已經有報廢的意思,因此不能提列折舊。
7.88年度被告雖有准許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列報折舊費用,但未就該方面審查;89年度則因被告認為系爭資產不存在,因此否准其認列。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頁第2點)「初查以其中折舊12,086,328元係屬88年度出售機器設備之折舊,不予認列……」是指原告將88年度已經出售的資產在89年度再度提列折舊,因為88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中有這樣表示。
8.若當年度才把資產淨值評估為零,則應計為損失,而非提列折舊。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許虞哲 變更為凌忠嫄,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度將機器設備52,744,065元轉為閒置資產,並評估該設備淨變現價值0元,財務會計上全數認列損失,惟未取具主管機關報廢核准函,當年度仍續提折舊,且該設備仍置放於公司,89年度續提折舊應無不合,詎被告否准認列為營業成本,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器設備既經原告評估無未來經濟效益,並帳列報廢損失,其因未依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規定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而未取具稽徵機關報廢核准函,致88年度未能列報該報廢損失,改按已報廢機器設備之耐用年限續提折舊,惟查系爭機器設備既已無使用價值帳列報廢損失,且其89年度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項下已無該等機器設備,自不得再續提折舊,被告原核定其營業成本1,198,768,480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五、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機器設備係原告自81年9月1日至87年1月1日陸續取
得之資產,迄至89年度均尚未出售或銷毀(其中一台冰水主機於96年1月4日以360,000元出售),迄未報請稽徵機關核備等情,並有固定資產異動單、固定資產增加單、進口報單、發票、照片、買賣合約書及傳票等在本院卷頁81以下。
㈡原告於88年度評估無未來經濟效益,帳列報廢損失,並於資
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項目列報系爭機器設備之估價為0,惟於財產目錄機器設備科目仍有列報,此有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在原處分卷頁199、129。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機器設備之上期損失得否遞延認列為本期原告之營業成本?
七、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
,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即說明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收益及費用,其所計算之損益即所謂稅前財務所得,與依據稅法規定所認列之收益及費用,其所計算之損益即所謂課稅所得,容有差異,應依法調整之。
㈡又按資產負債表為財務報表之一,係用以表達營利事業在特
定日期之財務狀況之報表,列舉營利事業在特定日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三部分。而所謂資產,則係指一特定個體由於過去之交易或其他事項所獲得或控制之可能的未來經濟效益。資產負債表應按流動性大小予以分類排列,典型的分類方法為:1.流動資產、2.投資及基金、3.有形營業用資產(固定資產)、4.無形營業用資產(無形資產)、5.其他資產及6.遞延借項。
㈢固定資產又稱為財產、廠房及設備,係指供營業使用(而非
出售)之有形資產。一般而言,企業購置廠房設備等營業用資產,並不是要購買該資產之物質本身(例如1部機器),而是要購買該資產所包含的服務潛能或經濟效益。因此,一部機器可以視為是一組未來經濟效益的集合體。機器的成本實即為這些未來經濟效益的成本。這些未來經濟效益或服務潛能將隨著時間的經過,或資產的使用而逐漸消耗。當服務潛能消耗時,如果預期的經濟效益實現,則產生收益,如果預期的經濟效益未實現(例如資產閒置),則無收益發生。
不論有無收益產生,凡是已耗之服務潛能或經濟效益,因為已不再具有資產之性質(必須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才算資產),其成本即應轉為費用,以與其所產生之收益配合,俾計算損益。使用資產之服務潛能所產生的收益如果大於所耗之成本,則有利益,反之,則有虧損。此乃會計上成本與收益配合原則的應用。
㈣大部分的營業用資產,除土地外,均有一定的服務潛能,亦
即有一定的經濟耐用年限,因此,必須將其成本分攤於其受益期間。此種成本分攤的過程,依營業用資產種類之不同,而有下列3種名稱:
1.折舊:係指有形廠房及設備資產已耗成本之分攤。
2.折耗:係指有形遞耗資產(自然資源)已耗成本之分攤。
3.攤銷:係指無形資產如專利權、商標權等已耗成本之分攤。
㈤如前所述,折舊乃是將設備資產之成本加以攤銷的過程。設
備資產成本之所以必須加以攤銷,乃是因為其服務壽命有限。在壽命屆滿時,該資產即喪失價值或僅餘殘值。因此必須將所減少之價值分攤於使用期間。若資產之壽命無限─如土地─則無需計提折舊,因為其成本並未消耗。一般而言,發生折舊之原因,可以分為兩大類:
1.物質因素:指因物質上之變化而使資產不堪使用。
2.功能因素:指因某種因素的影饗,使資產喪失使用的功能。亦即在物質上雖然仍可使用,但在經濟上已喪失使用的價值。此種因素,又可分為2類:
⑴能量不足:又稱為不足用,或不敷用。係指因營業擴大
,而使原有設備不敷使用,必須加以換新擴充,乃將原有設備淘汰。
⑵過時陳舊:或者為產品過時,即設備資產所生產之產品
,顧客已不再需要,例如有更好的替代產品出現。由於產品滯銷,生產該產品之機器設備自然失去價值,儘管在物質上仍可使用,甚或仍為全新機器,亦必遭淘汰;或者為技術過時,即有更好的生產方法、或更佳生產效率的機器出現,而使原有設備因為效率低、成本高而不值得再繼續使用。
一般而言,物質因素決定資產之最大使用年限,亦即物質年限,而功能因素則決定資產之實際使用年限,亦即經濟年限。經濟耐用年限必定小於或等於物質耐用年限,不會大於物質耐用年限。一般工業化的設備,尤其是精密工業,其經濟耐用年限均遠較物質耐用年限為短,因為技術的創新及產品的發明極為快速,功能因素的影響遠超過物質因素。
㈥折舊為設備資產已耗成本之分攤,而損益之衡量又依據成本
與收益配合之原則,因此,必須計提設備資產之折舊,以與該設備資產在當期所產生之收益配合,才能衡量當期損益。
依設備資產用途之不同,其折舊在損益表上之歸類亦不同,折舊費用在損益表上分別歸屬於銷貨成本、推銷費用、與管理費用,以衡量當期損益。
㈦折舊乃是將資產之已耗成本攤入各使用期間之過程,前已言
之,因此,要決定每年(期)應計提多少折舊,就應先知道全部耗用之成本有多少?在多長期間內消耗?以及應該用什麼方法把全部耗用成本分攤於耗用期間?換言之,每期折舊之計算,決定於:
1.成本:此為實際數。
2.估計殘值:指設備資產在預期使用年限終了加以處分時,估計所能得到的淨現金,亦即估計售價減處分成本。例如一部機器估計5年後處分時可以售得$5,000,但雇工拆卸及搬運須費$1,000,則該機器之估計殘值為$4,000。設備資產之殘值與公司之使用政策及修護政策有關。若公司之使用政策是將設備資產用至不堪使用,或不合經濟效益時才汰換,其殘值自低。反之,若公司之政策是在尚有很高之經濟價值時,即加以處分,其殘值自高。例如汽車可以用至6年後再出售,亦可用至第2年就出售。
3.估計耐用年限:此亦為估計數。
4.折舊方法。㈧折舊像存貨一樣,同時影響到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而其金
額又特別重大,可用方法特別多。因此,美國會計原則委員會認為,有關折舊資訊有詳加揭露的必要,乃於其第12號意見書(APBOpinionNo.12)中,規定財務報表應揭露下列事項:
1.當期之折舊費用。
2.資產負債表日各主要折舊性資產之餘額,按性質(如機器、房屋)分,或按功能(如生產、銷售設備)分。
3.資產負債表日累計折舊之餘額,按主要折舊性資產分類,或列示總額。
㈨而資產之耐用年限及殘值之估計,可能因使用一段時間之後
,由於經驗的累積,或新資訊的獲得,而加以修正。此時不能調整前期損益,應將未折舊之餘額,改按新估計的剩餘耐用年限及殘值估計折舊。
㈩至於按廠房設備之處分可分為兩大類:1.自願性之處分,如
報廢、出售、交換等;2.非自願性之處分,如火災、政府徵收等。關於前者,設備資產如果不堪使用、不適於使用、或不值得再使用時(因為有更有效率的設備資產出現),通常要加以處分,其方法不外乎出售、廢棄,或交換新資產。設備資產出售或報廢時,所有與其有關之費用均應計算並記錄至出售或報廢之日上,例如折舊、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並計算出售或報廢損益,將有關帳戶均加以結清。
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出售資產之損益,應列為本期損益,
而設備資產處分損益,其原因有二:一為以前使用期間折舊多提或少提,如折舊多提,帳面成本虛減,出售時自然產生利益,反之,則產生損失,此種損益,係估計之變動而發生,應作為計算本期損益之項目;另一種原因為資產增值,由於通貨膨脹或供需關係,使資產之價值增加,因而在出售時產生利益。此種利益在出售時已經實現,屬於「已實現增值」,亦應列為本期損益之計算。
企業有時候將舊機器汰舊換新,但並不出售,仍留作備用機
器,以便在新機器發生故障時可以使用。此時應將舊機器之帳面價值降低至其估計之處分殘值(即補提折舊),並轉列其他資產。設備資產如報廢而無法出售,則應將其帳面價值連同處分之成本列為報廢損失,將有關帳戶結清。
由以上會計學上關於設備資產折舊之說明可知,折舊是會同
時影響到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上已不存在之資產(評價為0元),是無從再進行折舊,即進行將其已耗成本攤入各使用期間之過程。
查本件依原告89年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所提出之資產
負債表中所列之固定資產共計267,070,901元,其中機器設備4,168,151,611元,均已不包括系爭機器設備在內,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機器設備既已不在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科目,該設備資產在當期自無產生收益之可能,從而亦無配合之損費之可言,被告否准系爭折舊費用之認列,於法自屬有據。
又查,系爭機器設備係原告於上期即88年度將機器設備52,7
44,065元轉為閒置資產,並評估該設備淨變現價值0元,財務會計上全數認列損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此一損失,在稅務上應如何認列,則應依稅法上之規定,如原告要列報為報廢損失,應依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第11款前段「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之規定,列為88年度當期之損失;如原告選擇不列報為報廢損失,卻又堅持評估該設備淨變現價值0元,則因系爭機器設備既已不具備資產之條件,則此當期之損失,屬於無未來經濟效益之損失,自亦不能列為遞延費用。
至於原告提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會計師簽證報告及固定資產明細表,據以主張被告在88年度即已准許系爭遞延折舊費用云云,然查,稅捐稽徵案件繁多,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稽徵機關不可能逐案逐筆審核,上期未予剔除之損費,不意味著以後都可以比照列報,是被告就89年度原告對於上期損失所為之調整遞延予以否准,於法自無不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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