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36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36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係以逾越法定期間駁回再審之訴,然聲請人於95年1月23日收受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後,即於95年2月20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在該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於95年6月20日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裁字第1164號裁定駁回抗告,故此期間聲請人並未中止程序;又行政機關引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拆除合法建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云云。核其狀陳各節,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淑玲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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