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07號再審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再審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證券交易法被處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再審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586號採「違憲定期失效」之宣告方式,而認該解釋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適法性,顯未究明再審原告係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之聲請人,依司法院解釋所具有之「個案救濟效力」,再審原告自得據其所申請之司法院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再審判決顯有違反司法院解釋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就業經原再審判決詳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再審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秋鴻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