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21號聲請人原輝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0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01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本案之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營業稅法第50條)及漏稅罰(營業稅法第51條)之處罰要件時,不得重覆處罰。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4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認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與聲請人逾期繳納稅款,依同法第5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係屬二事乙節,即與上揭解釋有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