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08號再審原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97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知強制執行之法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卻未廢棄原判決,又法院拍賣應與海關拍賣同一法理課徵營業稅,惟原確定判決未據此引以廢棄,再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然經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謂強制執行法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亦未具體陳明法院拍賣為何與海關拍賣有同一及如何之法理課徵營業稅,及原判決如何違反比例原則,再審意旨泛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難認其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