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原告 韓黃車 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之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行政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因而,未因裁定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者,並無對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如其提起抗告,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為原告韓黃車之配偶,因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9號裁定,乃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原告韓黃車僅屬初犯,應以警告、申誡等處分為宜,今以強制罰款實有不當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裁定之原告為韓黃車,並非抗告人,其非本件之當事人,亦未因原裁定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無抗告權而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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