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04號抗告人甲○○原名 張金雲
2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已提出起訴狀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並審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債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於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裁定尚未確定,且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原非訴訟救助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積欠抗告人職業災害補償金高達新台幣(下同)37,000,000元,抗告人目前經濟困頓,法院應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抗告人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不查,仍命抗告人提供擔保,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敘明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地址、代表人已變更,為有計畫的脫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為是對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惟原法院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於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依首開規定,原裁定並無不合。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故法院對於供擔保之金額,是否減少或免除,有裁量權限,非職業災害之勞工一經聲請假扣押,法院即必為免予供擔保之裁定。原裁定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按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金額之五分之一,定其供擔保之金額,已予以減少,並無不適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