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9號
原告 陳東敏
被告 賴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適原告行走於開封街慢車道上,被告因而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70元、中藥材費用1,000元、藥品費用1,120元、營養品費用1,200元,及因受傷需休養而不能經營攤販之營業損失5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9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警方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兩造均有肇事原因乙節無意見,但其上未記載明確之肇事責任比例。另原告購買之藥品、中藥材等,均係原告自行抓藥,而無醫師開立之單據,質疑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適原告行走於行走於開封街慢車道上,被告因而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傷害之事實,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受傷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7、12、18至19、21至22頁)可資為證,又被告自陳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兩造均有肇事原因乙節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撞擊原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醫藥費用57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元之醫藥費用,業據其提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2.關於中藥材費用1,000元、藥品費用1,120元、營養品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為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需購買藥品、中藥材及營養品服用以養傷,並提出藥品估價單、中藥材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惟自原告提出之各該單據觀之,其上未記載原告所購買藥品、中藥材之種類,實難知悉其所購買藥品、中藥材與其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間之關聯性,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受有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准許。。
3.關於營業損失5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需休養26日,致無法開店營業,以店內營收1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5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係食品攤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固堪信為真,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日營業收入確為2,000元,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其上僅記載「宜休養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稱需休養26日,亦乏其據。惟其雖無法證明營業損失為何,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以之作為原告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適宜。準此,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23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可推算原告每日所得收入為793元(計算式:23,800/30日=7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經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7日,可認原告應有7日不能營業,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5,551元(計算式:793×7日=5,551)。
4.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121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70元+營業損失5,551元=6,121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㈡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可認原告於開封街上行走時,未靠邊行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參閱上揭㈡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並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285元(計算式:6,121元×70%=4,2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