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調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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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調簡字第2號
原告 李羿慧
被告 蔡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834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然伊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中是因為求職被騙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因遭詐欺匯款所受之損害應由該詐欺集團負賠償責任,不應歸責於伊,惟在系爭調解時,調解委員稱伊若未與被告成立調解,刑事案件部分將趨於複雜,以此詐術誤導致伊陷入錯誤,並非伊之真意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系爭調解筆錄係經兩造確認同意內容後始簽署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或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而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原因之動機,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即非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範,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經查,原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在案,其雖主張調解委員於系爭調解時誤導其縱因求職被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屬實,仍應負責,若未能成立調解,刑事案件將更複雜云云,惟調解委員之角色,乃獨立於兩造紛爭以外之第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基於其職務、根據現有卷證文書資料分析利弊,並協助當事人息訟止爭而已,難認其有詐欺原告之故意,且原告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系爭調解時,刑事部分仍在進行第二審程序審理,調解委員建議其與被害人協商調解,亦屬有據。況調解本為當事人衡平其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後,互相讓步解決民事紛爭(如本件被告遭詐款項損失大於系爭調解內容,也免除原告應訴被告另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所節省之勞力時間費用),若原告認系爭調解過程及內容有違反其自由意志,大可拒絕調解而逕行離去,或可於司法事務官製作調解筆錄時,表示拒絕簽名,然原告捨此不為,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同意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後,空言主張其係受到調解委員誤導欺詐而陷入錯誤,未能提出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詐欺而陷入錯誤,系爭調解有瑕疵,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