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告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78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不清楚何時申辦系爭門號,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正在服刑中,無法處理這些費用,需待伊出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359條、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有申辦系爭門號,且尚積欠上揭款項未清償,又原告業經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卷附上開申請書所載,被告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申辦系爭門號之用,而此2種證件均應為個人自行保管之重要證件,衡情被告所有2證件同時遭他人冒用之可能性甚低,且經本院觀之被告於本院筆錄之簽名,與上揭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確認書等其上被告之簽名,其運筆之整體走勢、字體形狀,大致相符。再者,被告係於103年6月申辦系爭門號,依卷附電信費帳單所示,被告應係自104年3月起有積欠電信費,則被告果如未申辦系爭門號,為何被告未向原債權人表示異議,卻仍按月繳納電信費?(除積欠上揭款項以外),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對己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尚積欠上揭款項未清償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項目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1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1,945元
8,837元
以上金額合計10,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