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7號

原告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男

被告 楊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與高雄市○○區○○○街000號「京城花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大樓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500元。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起經原告派駐於系爭大樓擔任組長,負責管理服務相關作業,並應按月將系爭大樓給付之服務費用匯款予原告。詎被告未遵期將系爭大樓111年1月至111年3月之服務費用共367,500元匯予原告,而侵占為己所用,是被告自應返還上開費用予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伊有侵占367,500元之服務費用去幫女婿清償債務,就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伊有侵占367,500元服務費用去幫女婿還債,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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