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林三郎

李小艷

相對人 黃仲興

特別代理人 郭偲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郭偲琦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前項民事事件,訂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花簡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罹患疾病,醫院回函其「記憶不良,不認得女兒,認知障礙,語言表達失準,不良」,已成無訴訟能力狀態,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鈞院來函通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家屬郭偲琦(鈞院111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案件中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因相對人傷害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4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調閱刑事卷宗得知相對人曾因腦部中風於110年8月6日起至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醫(卷31頁),本院乃就相對人有無訴訟能力乙事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院於112年1月30日函覆稱「病患(相對人)主訴記憶不良,不認得女兒,認知障礙,語言表達失準,不良。診斷為腦中風、腦積水。目前門診追蹤,常規口服藥物使用。」(卷37、39頁),可見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聲請人具狀建議郭偲琦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核郭偲琦在刑事案件中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卷11頁刑事簡易判決記載參照),其應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郭偲琦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為庭期通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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