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7號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葉育綺
被告 盧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之用電, 嗣積 欠原告民國108年4月、6月及7月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7,625元未繳,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沒有住過高雄市○○區○○○巷00號,房子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在那邊租屋過,更沒有申請過這戶的用電,從未繳納過這戶的電費。我也不知道是誰住那裡,我也從來沒有去過。又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未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年4月、6月及7月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按「電能」係能源之一種,能源管理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原告經營供給電能業務,所供給之電能即為原告提供之商品,而電費即為原告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原告對被告之電費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乃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之用戶於108年4月、6月及7月使用電能之代價,則原告遲至111年8
月30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電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即毋庸再行審酌被告是否為供電契約關係之一方,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個7,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