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拾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0列「第75」補充為:「第75號」;第10-11列「2罪接續執行」更正為:「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7列「為警攔查」後增列:黃國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自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扣案海洛因13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5小包,並供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國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741號、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被告遭盤查,即主動自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扣案海洛因13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並供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3頁),本案應符自首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已如上述;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13小包物品、5小包物品,經鑑定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頁)。觀之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分別為2.96公克、4.057公克,足證數量均屬輕微,是被告供稱係為自己施用等語,即堪採信。爰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共計18只,係被告所有以供包覆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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