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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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其友人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五樓住處,趁丙○○進入房間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身份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汽機車行照各一張等物)。乙○○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六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處(起訴書誤載為文昌一街二號前),見甲○○獨自一人且將皮包懸掛在左手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從甲○○左後方搶奪甲○○懸掛在左手臂上之皮包一只(內有黑色皮夾一只、現金二千元、NOKIA手機一支、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兆豐銀行及遠東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贓物丟棄地點照片二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係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反以竊盜他人皮夾或暴力搶奪他人皮包等不正方式取得財物,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所竊取、搶得之物品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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