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九二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鐵君 律師被告 蘇淑娟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蘇淑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蘇淑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借予乙○○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雙方並約定前揭借款以月息三分五厘計算利息,並於借款後四個月返還借款本金、利息,乙○○借得前揭金錢後並簽發二紙面額四十五萬六千元及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由蘇淑娟持有(面額四十五萬六千元支票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VB0000000號,另外面額二十萬八千元支票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記載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為PY0000000號)。八十五年八月間,乙○○所簽發之前揭二紙支票退票不獲兌現,蘇淑娟欲藉刑事訴訟程序壓迫乙○○以獲得前揭借款之清償,竟意圖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附件(1)所示之告訴狀,隱瞞前揭借款事由,向該管檢察官假稱前揭六十萬元交付之事由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係向蘇淑娟佯稱客來登公司有一燈飾產銷專案,該燈飾產品已有各方買主事先訂購,因欠資金購買零件、原料,所以邀蘇淑娟投資六十八萬元,蘇淑娟於是陷錯誤而交付六十八萬元給乙○○等情,而誣指乙○○對其施用詐術取得六十八萬元。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淑娟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乙○○八十五年四月間的確是邀我投資六十八萬元,當初乙○○說是專案投資,而且乙○○也寫了一張專案投資燈飾產品規格表給我,對我說該表所列燈品若賣不出去要作貨給我,沒想到乙○○的太太交給我二紙面額各記載四十五萬六千元及二十萬八千元而與投資款金額不同之支票給我,我不是借錢給乙○○云云。惟本院不認被告前揭所述為實,並認被告有前載犯罪事實,理由如次:
(一)被告蘇淑娟於八十四年間曾投資自訴人乙○○開設之金星光公司,被告並於該家公司任職處理財務工作,嗣後因被告認為金星光公司財務狀況欠佳而退股離職等情,此有被告蘇淑娟及證人甲○○之陳述載卷可稽。而按照本判決附件(1)被告蘇淑娟之告訴狀記載表示:八十五年月間乙○○係蘇淑娟謊稱欲製造最新並極受消費者喜愛之燈飾品產銷專案,而該產品已有各方買主事先訂購,現僅係欠缺資金購買零件、原料等情,對照該告訴狀本身記載及被告蘇淑娟於本院所作陳述與其他證據表現之事實均有未符。即首先對於附件告訴狀所載之一號證據即專案投資燈飾產品規格表說明(內載金星光直管燈種貨品一批計價三十五萬二千元及喬美吸頂燈種一批計價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被告蘇淑娟於本院曾經陳述上開產品表係八十四年四月間乙○○邀其投資時,乙○○說該批燈飾很暢銷,該表所示物品即是要投資生產之物品,乙○○說該物品未賣出即要作貨給蘇淑娟,所以蘇淑娟才持有前揭客來登公司會計甲○○作成之產品表等語(前揭被告供述載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之審判筆錄)。即依被告上開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比照附件告訴狀即有疑問,因為誠如被告所言,前揭產品表是因為自訴人預為該產品賣不出去而作貨給被告蘇淑娟,所以說被告當初如何反前揭已預為擔心產品未能賣出之情形而作貨之事實,仍然確信該產品已有客戶預為訂購而於金星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下退股另參與金星光燈品之投資案。而且,前揭貨品表之貨品如果是因為自訴人乙○○向被告蘇淑娟陳述說是早已事先由買主訂購而屬於穩賺不賠之生意因而使蘇淑娟陷於錯誤而投資,那末被告蘇淑娟為何會不知道任何一位訂購前揭產品之買主並擔心貨品無法賣出而預由蘇淑娟吸收該產品表內容所載之燈飾。所以說八十四年四月間若自訴人乙○○曾經告訴被告蘇淑娟表示該產品表之金星光燈飾貨品早已有人訂購之情形下,被告蘇淑娟還會在金星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下退股參與該貨品表所示產品投資並預為將來貨品未能賣出而予吸收該燈飾產品實在無法想像。
(二)再者,被告蘇淑娟陳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乙○○之投資款為四十萬元及二十八萬元,嗣後向自訴人乙○○收取二張面額四十五萬六千元及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等語,該二紙支票面額即與被告蘇淑娟交付金額不符。如依自訴人陳稱其當初係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且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五厘而須於四個月後返還等語,即以前自訴人上開陳述核算前揭四十萬元與二十萬元之四個月後本利和各為四十五萬六千元及二十二萬八千,則與支票面額相符。被告蘇淑娟對於前揭面額二十二萬元八千元之支票雖曾爭執述說:我是提領二十八萬元給自訴人,有存摺為證等語,惟該存摺雖可證明被告有領出二十八萬元之事實,但並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領出之二十八萬元均係交付給自訴人之事實。
(三)綜前所述,假若被告蘇淑娟陳述當初係交付六十八萬元給自訴人乙○○,自訴人並為擔保將來燈品未能賣出而書立專案投資燈飾產品規格表說明以便將來作貨給被告是事實,那末如何產生自訴人仍向被告述說已有客戶訂購前揭明細表所列之燈品而屬穩賺不賠之投資生意而使被告深信不疑,所以說自訴人當初若向被告陳稱該等規格表已有客戶訂購之情下,不會發生乙○○會再向被告說投資六十八萬元後,於四個月後可連本帶利取回六十八萬四千元,其後所獲的利潤再由雙方平均分配之情形,因為,該規格表所示燈品已有客戶事先訂購已可確知獲利。因而,本院以蘇淑娟並未能對於為何先前已因自訴人乙○○經營之金星光公司財務狀況不善而退股,嗣後又不知任何已訂購前揭規格表之客戶為誰而再參與金星光燈品之投資,復不知已有客戶訂購之規格表所示產品之將來利潤金額而又同時設定將來該等產品未能賣出時而收受前揭規格表以受保障,以及交付自訴人之金額與前揭所述二紙支票等各種矛盾情形作一合理解釋,被告陳稱自訴人係向其佯稱有客戶訂購前揭燈品而邀其投資致被告交付財物一節,應屬虛構之詞,即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附件(一)之告訴狀,系爭二紙支票,認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蘇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本院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性質及被告素行資料,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另認被告蘇淑娟涉犯詐欺犯嫌,對該詐欺犯嫌之陳述為:被告蘇淑娟明知其對自訴人大部分之債權,或因清償或因以貨款抵銷而消滅僅欠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零五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發支付命令,致法院誤信為真,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及同件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一百五十七萬元及發給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之支付命令,被告有涉詐欺犯嫌等語。
二、被告蘇淑娟否認右揭自訴人自訴詐欺犯嫌,辯稱:本票、支票是乙○○開給我的,乙○○還有欠我錢未還,所以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卷附前揭被告蘇淑娟提出法院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之本票及支票,均係自訴人親簽而屬真正等情,已據被告及自訴人陳述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尚有對被告欠款等語可按,即依前揭事實,被告蘇淑娟以票據關係以真實無偽之本票、支票提出法院依合法程序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係與刑法規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須係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要件不符,即以自訴人所述被告詐欺部分之事實陳述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未能證明,應諭知被告被訴詐欺之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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