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五號、第一八八七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簽准改分為普通案件,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現金新台幣玖佰元沒收。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街○○○號「界揚超商」之負責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判處罰金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非累犯),猶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一日間,明知乙○○向其承租場所係為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仍意圖營利,供給所經營前開超商內三坪範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租予乙○○作為賭博場所。乙○○則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該日(五月二十八日)起,於上址擺設「蝴蝶王」二台、「滿貫大亨」四台、「恐龍世界」、「春秋世界」及「飛挺二人座」各一台等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以兌得之代幣投入機台自由押注,如押中、自摸或胡牌則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再以一比十或一比一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或未胡牌,則賭資悉歸乙○○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同時並以月薪一萬七千元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為職員,在上址任開分、洗分及兌換錢幣等工作,渠二人並均藉此所得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丁○○在上址以前開賭博性機具「滿貫大亨」賭博財物,並以該機台內之積分向丙○○示意洗分,而丙○○洗分後於櫃臺內取出九百元兌換與丁○○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電動賭博機具九台(含IC板九塊)、編號六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內之硬幣六萬八千四百元、編號七所示在收銀機內起出之現金三萬八千八百元交由被告甲○○保管。另於被告丁○○身上查扣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現金九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關於被告乙○○於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被告丙○○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錢幣之工作以及被告丁○○於該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之部分,業據被告乙○○、丙○○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互核其等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九台(含IC板九塊)、現金共十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被告丁○○身上起出之現金九百元扣案可資為證,其中在收銀機查獲之三萬八千八百元交由被告甲○○保管乙情,亦有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雖亦坦承將該超商內約三坪之範圍,以每月租金三千元租予被告乙○○擺設電動玩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被告乙○○向其承租時只表示要擺設遊戲機,其不知被告乙○○擺設的電動機具係為賭博之用,且被查獲之前其已將界揚超商盤讓與被告乙○○云云。惟查:被告甲○○為高雄市○○區○○街○○○號「界揚超商」負責人之事實直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自堪信該事實為真實,被告甲○○身為該超商之負責人,既同意出租其店內一部份之空間與被告乙○○擺設電動機具且數量達九台之多,雙方並約定租金之數額為三千元,衡諸常情,其事前必定已先就該等電動機具之性質、可能之獲利及佔據店內空
間之大小等因素為審度,方決定是否出租以及租金之數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被問及被告甲○○是否知其擺設電動機具係為賭博之用,沈默不語後點頭(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觀之,被告甲○○空言其對於乙○○擺設扣案機具係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事實並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其經營「界揚超商」之餘,又將該店面之一部分以三千元之代價出租與他人,以獲取更多之利益,自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至其嗣後將超商盤讓與被告乙○○之事實,亦據被告乙○○及被告丙○○供陳屬實,互核渠等三人供述情節相符,固堪認定。惟該事實並無礙於其先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成立,被告甲○○、乙○○、丙○○及丁○○之罪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乙○○於「界揚超商」內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九台,以之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時,上開機具內之硬幣達六萬八千四百元之多,並僱用被告丙○○為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之工作,,顯係亦藉此獲利以營生,雖其另有經營超商其他事業,亦無礙於其常業之性質。而被告丙○○受雇於被告乙○○,從事上開賭博機具之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之工作賺取薪資,亦具有賴之維生之意。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向其承租場所係為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仍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所犯係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意旨於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而為之,但所引用論罪法條卻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足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所載「基於幫助之犯意」顯屬誤繕,附此指明。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及丙○○在商店前擺設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被告甲○○供給賭博場所,助長社會賭博投機之不良風氣,惟所擺設之機具僅九台,所營時間亦非長且被告乙○○、丙○○及丁○○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甲○○犯後猶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九台(含IC板九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六萬八千四百元為在賭臺之財物;現金九百元為被告丁○○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另於為警於該超商收銀機內查獲之現金三萬八千八百元交由被告甲○○保管部分,因該超商收銀機內之金錢亦供作為賭客兌換零錢及洗分之用,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而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丙○○為被告丁○○洗分後,確係自櫃臺內取出現金九百元,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臨檢電玩場所記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所為之供述確係實在,是該收銀機應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兌換籌碼處」,在收銀機內查獲而交由被告甲○○保管之三萬八仟八百元應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建利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沒收法條
一滿貫大亨肆台(含IC板肆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二蝴蝶王貳台(含IC板貳塊)同右
三恐龍世界壹台(含IC板壹塊)同右
四春秋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同右
五飛艇二人座壹台(含IC板壹塊)同右
六現金陸萬捌仟肆佰元同右
七現金參萬捌仟捌佰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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