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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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林龍錦

相對人 張森川

相對人 張立羣

相對人 張雅晴

相對人 張瓊璧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森川、張立羣、張雅晴、張瓊璧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森川、張立羣、張雅晴、張瓊璧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張森川、張立羣、張雅晴、張瓊璧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張森川、張立羣、張雅晴、張瓊璧已遷出國外,固對相對人張森川、張立羣、張雅晴國外地址寄出存證信函,仍無法對相對人送達,相對人張瓊璧居住之阿根廷則不在我國可收寄出口國際航空郵件國家之列,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郵件退回信封正反面等影本為證。經查,相對人張森川、張立羣、張雅晴、張瓊璧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13日、69年12月28日、69年12月28日及98年1月7日遷出國外,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張森川、張立羣、張雅晴留存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地址為送達仍遭退件,有相對人戶役政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影本、及退回郵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張瓊璧留存於外交部之地址位於阿根廷,截至111年5月26日止尚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可收寄出口航空郵件之國家,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中華郵政郵務處網路公告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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