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祥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祥獅(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收入不多,支付家庭開銷,並育有兩名稚子,上有兩老,生活實在不寬裕;此次事件也誠摯的與對方和解,處理賠償事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本案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又原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手段、動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斟酌其肇事後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至6頁),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四、至於被告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業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已如前述,又縱其經濟狀況不佳,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易科罰金,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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