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中華民國89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4款固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所憑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憑據,而其雖曾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該聲請業經大法官於92年5月2日以第121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有聲請人所提之司法院92年
5月12日(92)院台大二字第01659號函及該次會議議事錄節本影本可稽,更何況大法官解釋並非該款所謂之「確定裁判」。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同時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始屬相當。查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與上開意涵相符之「新證據」,其雖曾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業經大法官於92年5月2日第121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提及之 呂秀蓮 副總統『總統嘿咻案件』,亦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無涉。是以,前開證據經核均非「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