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96號抗告人 胡以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肇木 間所有權移轉豋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陳肇木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肇木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陳肇木移轉新北市○○區○○
○段15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並將該建物交付予抗告人,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准其所請,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下同)124,734元。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
抗告人主張:伊雖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
在我國境內擁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面積40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700元)計算,價值2,788,000元,顯逾原法院命伊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124,734元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依上述資料所示,堪信抗告人在我國境內確有相當之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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