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清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志清因偽造文書、強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有所誤載,應更正為99年12月21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