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抗字第5號抗告人 趙泗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1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3870元,該裁定已於98年9月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98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後,其抗告亦經本院98年12月15日98年度抗字第1827號裁定駁回確定各節,有各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國再卷第15頁、第17頁,原法院救字118號卷第19頁、本院抗字1827號卷第52頁)。又抗告人迄100年4月8日止,並未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為憑(見原法院國再卷第63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於100年4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斟酌證物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核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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