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告人 姚木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姵錡 (原名 陳麗美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萬3,964元,乃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本件確係相對人行使偽造之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向伊詐騙取得1,278萬元,現經檢察官偵查中,伊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因伊遭相對人詐騙1,000多萬元退休金及母親一生積蓄,年已70多歲而無工作能力,生活困苦,無資力再繳納裁判費等語,顯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未聲明不服,而僅就原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從而,本件抗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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