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73、10650、11427、12211、1128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868、15694、21043、26234、2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接續執行之拘役25日併於民國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又其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清晨5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蔡蕙君 擔任店長),乘值班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50
0元、香煙1包及洋酒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自行將上開財物花用殆盡,後因店長蔡蕙君於翌日(21日)檢具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
三、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何宇軒 (附表編號一至四)、甲○○(附表編號一至十)、李 承翰 (附表編號五,以上3人均另行審結),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2人一組或3人一組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共同或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內之現金、洋酒等財物得手,再由其等朋分現金或由丙○○將竊得之洋酒售出變現牟利;其中,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甲○○與何宇軒係於97年12月4日經由丙○○之提議而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後,又依丙○○之提議於當晚稍後自木柵出發往北行駛尋找便利商店下手行竊,3人議妥後,方由甲○○駕車搭載何宇軒,於翌日(5日)凌晨竊取該4家便利商店內之洋酒等物,得手後,其等再於當日(5日)上午將竊得之洋酒直接或自甲○○住處警衛室取出交由丙○○變賣,而共同為該等竊盜行為。嗣因附表編號一超商店員 陳正 學於97年12月6日上午檢具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編號四之超商店員 楊意 涵亦檢附監視器畫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經由該分局承辦員警 倪維瑾 去電編號三之連鎖超商詢問有無發生類似竊案因而得悉該案之發生,再查證該等監視畫面內容後,鎖定何宇軒犯案而於98年2月16日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其坦認並指出該4次竊案之參與人及犯案時間、地點,連同附表編號五至十之各超商人員分別於案發後檢附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丙○○與 高玉萍 於97年10月左右成為男女朋友,並開始同居,後於98年2月21日協議分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高玉萍於98年2月23日下午
5時15分許,與丙○○相約在臺北市○○區○○路1段97號之OK便利商店前見面歸還機車鑰匙,當日高玉萍並由友人 張民德陳珮瑀 、堂哥 高榮宏 及堂哥友人 張益強 陪同前往,丙○○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不知情之友人甲○○赴約;然雙方見面後,丙○○不甘分手,竟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高玉萍交還鑰匙後,脅迫高玉萍隨同其上車離開,稱如不從將至其姐姐 高玉秋 店內鬧事,使其無法營業等語,致高玉萍當場被嚇哭,其在場親友見情況有異,乃上前制止,丙○○竟返回車上取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牛 」之人所有之柴刀1把(刀刃25.5公分、刀柄13公分、寬8公分,非管制刀械),向上前阻止之高玉萍親友揮舞,並稱過來的話都照砍、就是要帶走高玉萍怎樣,而接續施以強暴、脅迫,眾人因恐遭砍傷不敢上前,丙○○方以此非法方法將高玉萍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後雙方在車上協議由高玉萍歸還積欠丙○○之16,000元,並欲前往新店找高玉秋拿錢,然於尚未抵達之當日傍晚5時45分許,即為警據報後在臺北市○○區○○路2段19號前攔停該車救出高玉萍,並扣得上開柴刀1把,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高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共同被告何宇軒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除了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亦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尤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否則,將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造成該「可信性」要件之限制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8、1525、2534及55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何宇軒曾於98年2月16日自願隨同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之員警到案接受詢問,後又於同年3月3日二度接受詢問,供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案件係被告丙○○要其等去板橋租車後往北開尋找犯案目標等語明確,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卻稱對於租車細節不復記憶(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6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262頁筆錄),則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而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何宇軒又係具體指認其參與之證人,故何宇軒之警詢證詞當為證明被告丙○○有無此部分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至於「可信性」之情況,證人即承辦員警倪維瑾業已證稱是因何宇軒之坦承與帶同員警前往超商拍照存證方知其與丙○○等人犯該4件竊盜案(見本院卷第14
0頁筆錄),顯見何宇軒非但配合員警自願到案說明,並且於甲○○、丙○○尚未陳述跟此4案有關之經過,員警甚至不知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案件之發生或犯案之人前,即坦認犯案屬實且供述細節明確,並無企圖隱瞞匿飾之跡象,更查無供述非出於任意或員警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積極證據,況衡諸當時(98年2月16日)距離案發時間(97年12月5日)較近,審理中(98年12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人對於租車等細節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是參酌其供述之任意、接受詢問之原因等外部附隨之客觀情狀,當認其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之上開警詢陳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因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下述證據方法提出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三之附表編號五至十、四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1、222、223、242、268頁等筆錄),僅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辯稱該4案乃何宇軒及甲○○自行前往犯案,與其無關云云,辯護人亦為其答辯稱何宇軒、甲○○此部分關於丙○○之證述前後多所不一,難認丙○○共犯該4件竊盜案。
二、就被告丙○○自白之竊盜犯行而言:上開事實欄二、三之附表編號五至十之各節,除據被告丙○○始終坦認無誤外,證人蔡蕙君、 莊淑米吳文哲王賀 幼、 張智 深、 陳威 宇、乙○○亦分別於警詢中就其等值班或經營之便利商店遭丙○○等人以2人或3人一組之方式行竊得手之情證述指認明確,共同參與人甲○○、 李承翰 復分別供認犯案屬實,並有各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及各該遭竊物品照片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表編號六店員 王賀幼 於案發當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等件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此部分之犯案情節要無任何疑義。
三、就被告丙○○否認之竊盜犯行而言:㈠上開事實欄三之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各節,證人即承辦員警倪
維瑾業已到庭陳述查獲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筆錄),證人 陳正學陳家勇吳先 賜、 楊意涵 亦分別於警詢中就其等值班之便利商店遭甲○○與何宇軒以2人一組之方式行竊得手之情證述指認無誤,並有各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與各該遭竊物品照片及警製報案列印資料(陳正學於97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存卷可查,甲○○及何宇軒亦坦認犯該4案之情無訛,則當信該2人乃下手行竊之人無疑。㈡就被告丙○○參與部分,雖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與己無關云
云,然證人何宇軒於警詢中業已證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97年12月4日「丙○○叫我去板橋租一輛車,然後到5日凌晨12時許,當天是由丙○○提議,叫我與甲○○從木柵出發往北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由甲○○開車,沿途都是由甲○○尋找下手目標,專挑有販售高檔洋酒的便利商店下手」,「得手後將酒交給丙○○去銷贓」,「我們是跟丙○○五五分贓,我再跟甲○○對分」等語明確,後又帶同員警前往附表編號一、二之便利商店指認拍照,而證稱該4件都是將偷來的洋酒交給丙○○銷贓(見98偵12211卷第7、15頁警詢筆錄及同卷第19至22頁之何宇軒現場指認照片共4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天出發前有與甲○○開車去丙○○家討論,丙○○叫我們作案、偷東西,大家討論今天要去汐止、基隆那一帶偷東西,之前地點都是他在喬的,丙○○說不跟我們一起去,後來偷到的東西都是一貫交給丙○○,當天沒有特別講,但也是這樣,由丙○○找時間拿去賣掉,「(問:你警詢中說當天是由丙○○提議,所謂提議是指何意?)就是路線」,「(問:是單純的往北開,還是指往北開去那邊的便利商店下手尋找目標行竊?)後者」,「(問:上開警詢筆錄是你就本案第一次接受員警詢問,你坦承上開4件中員警已經掌握線索之其中2件,你當時所述內容是否均實在?)警員已經知道兩家了,我有坦承,我講的內容也都正確」等詞均相一致(見本院卷第262頁以下筆錄),僅就租車部分,何宇軒於審理中證稱不記得了,惟其距案發較近之警詢時業已就租車之事證述明確,且其同時陳述自己與丙○○、甲○○一同犯案之經過,並無刻意虛構車輛來源之必要,是堪信其警詢證述由丙○○提議前往板橋租車之事為真。
㈡又就何宇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其他情節,證人甲○○雖同
庭證稱確有開車前往丙○○住處問丙○○是否要去犯案,但丙○○當場拒絕,且他說凌晨要去萬芳醫院看某人,其就與何宇軒自己去,丙○○沒有說要往北行駛尋找下手目標,後來當天偷到的酒,其自己分到的部分要拿給朋友喝,這件沒有拿給丙○○,但不知道何宇軒怎麼處理他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58頁以下筆錄)。然而:①甲○○坦承當日往北開均係由其開車尋找下手目標,此與何宇軒證詞相符,顯見甲○○就其犯案經過並無迴避。②對丙○○部分,雖其2人均一致證稱犯案當時丙○○不在場(車上),此部分堪信為真,然經何宇軒先行證述再與甲○○對質後,確認其等犯案後有返回丙○○所在之萬芳醫院找丙○○,何宇軒告知丙○○當日偷得洋酒數目,並稱甲○○私底下藏酒,其等3人方又一同返回甲○○住處警衛室載走當天偷得之若干洋酒等節無誤,而丙○○亦坦認有駕車搭載甲○○、何宇軒從萬芳醫院回到甲○○住處之事(見本院卷第268頁筆錄),惟甲○○於初始作證之際對此情節未置一詞,對質後方被動陳述確有此事,而稱「因為何宇軒出賣我,所以最後我只拿到兩支,而且當天他們自行開車離去,沒有載我離開」等詞甚詳,且甲○○本已證稱丙○○當日拒絕犯案,對質後又稱「提議路線這件事情是丙○○確實有在他家講,北部這附近沒有人去過」,則堪認甲○○對於丙○○參與此4案之情節於作證時避重就輕,相較於何宇軒始終證述一致,且就對質後為甲○○證實無誤之事前提議犯案路線、事後取酒等情均主動證述甚明,當信何宇軒所述較為可信。③雖丙○○辯稱是何宇軒想打藏酒的甲○○,自己有擋下,開車載其2人回甲○○住處是因為與甲○○認識多年,後來酒也是甲○○拿走,其就離開云云,惟其等既然一同返回甲○○住處,客觀上當係查明甲○○有無何宇軒所稱藏酒之事,焉有抵達後證實甲○○藏酒但酒又由甲○○取走之理?且此一辯解與甲○○、何宇軒之證詞均不吻合,益徵丙○○就其取走當日另2人犯案後竊得而遭甲○○放置在住處警衛室之若干洋酒之情並未明白交代,則丙○○取酒之事既係屬實,然其臨訟又有所隱瞞而以前詞置辯,如非係為迴避自己事前提議租車與往北尋找犯案目標、事後又取酒變賣之參與情節,其誰能信?㈢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此4件雖被告丙○○未在場與甲○○、何宇軒一同下手竊得超商財物或為把風等參與分工,然其事前提議租車、往甲○○與何宇軒未去過之北部(汐止、基隆)一帶尋找犯案目標,事後又關心此次竊得之洋酒數目,且在知悉甲○○藏酒後又返回甲○○住處取酒變賣,對照何宇軒所述路線一直都是丙○○在喬、酒一貫都是交給丙○○拿去賣之犯案模式,則丙○○就此4件雖難認其該當結夥之罪,但仍堪信其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甲○○、何宇軒有明確之犯意聯絡,推由該2人下手行竊,竊得該4件之超商財物後再由丙○○取酒變賣分享得款,其辯稱此4件與己無關云云,當非實在,無足採信。
四、就被告丙○○自白強行載走高玉萍之犯行而言:㈠上開事實欄四所述之情,除據被告丙○○自白屬實外,證人
即被害人高玉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認識丙○○後有跟他同居,後來吵架也斷斷續續地住,直到98年2月21日分手,約好還鑰匙當天,還完鑰匙後丙○○想跟我講話,我一開始說不要,丙○○就很生氣說如果不跟他走的話就要去我姊姊店裡亂,後來丙○○又拿出刀子,並說「我是通緝犯,你們有種都過來,我都照砍」、「我就是要帶走高玉萍,不然你們怎樣」等語,我很害怕,也有大哭抱住朋友,因為怕他傷害我才上車,上車後講好要還丙○○16,000元,因為丙○○有幫忙還學費,但要去找姊姊拿錢的途中就被警察攔下(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筆錄),核與其警詢證詞、證人即在場人張民德、陳珮瑀、高榮宏、張益強及甲○○之證詞均相符合(見98偵6173卷第16至28頁筆錄),被告丙○○於偵審中亦自承高玉萍是因為其拿刀揮舞害怕才上車(見同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268頁筆錄),並有扣案之柴刀乙把為憑(無證據證明係管制刀械),且有柴刀照片、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9至32頁),是被害人高玉萍之指述已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堪信為真,則其顯係因為丙○○當場脅迫如不上車要去其姊姊高玉秋店裡亂,後又拿刀向眾人揮舞施以強暴,且稱過來都照砍、就是要帶走高玉萍等脅迫言語,方在害怕、大哭之情況下為丙○○強押上車,丙○○曾辯以高玉萍自願上車云云,斷非事實,在丙○○強押高玉萍上車,後又欲前往高玉萍姊姊店裡拿錢之途中,客觀上高玉萍更無選擇離去之決定空間,是丙○○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高玉萍之行動自由,實至為灼然。㈡關於高玉萍在車上允諾歸還之16,000元,其於審理中業已證
述明確乃之前欠丙○○的學費,並非所謂分手費,且就其與丙○○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多所描述,相較於警詢中所述較為明確,而其於警詢當時難免因甫受驚嚇,對在車上與丙○○對話互動之情形無法冷靜回憶或詳細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明顯袒護丙○○之跡象,是相較之下,當以其審理中所言較為詳實可信,則縱使丙○○先開口要求高玉萍歸還這筆錢,但因此乃高玉萍本已積欠丙○○之債務,高玉萍亦同意歸還,且其等正前往新店找高玉萍胞姐拿錢,是丙○○所為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公訴人言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強索分手費云云,並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
㈢又雖被告曾辯稱自己當天受精神病影響云云,然其於準備程
序中即已自承:「(問:98年2月23日檢察官起訴的這次恐嚇取財有受到你所說所謂的精神病的影響嗎?)沒有,但是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當天的事情不是如起訴書所載,不過我都很清楚我在做什麼事情,到時候我會依法答辯」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筆錄),且衡諸當日案發經過,丙○○先利用單獨跟高玉萍講話之機會要其一同離開,見其不從又出言脅迫,見其大哭跑回找旁邊友人協助時,隨即取出柴刀揮舞脅迫要砍,丙○○各該舉動均有其明確之訴求,並無任何因疾病影響而意識混淆或不能辨別自己所為意義之處,是其自承很清楚自己當天在做什麼之語,自屬符合現場客觀情狀之可信答辯,尚難認本件此部分有何另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被告丙○○於本院所為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之事證亦已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含附表)所述之各節,均已事證明確,被告丙○○自白可信、答辯不足採,其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以如不上車要去高玉萍姊姊店裡亂、如靠過來要砍等現實之惡害脅迫高玉萍隨其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又拿刀向眾人揮舞施以強暴,並以此為目的強押高玉萍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事實欄四),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高玉萍與被告丙○○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之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對此有所漏載,應予補充)。
二、至於被告單獨徒手竊取超商內財物(事實欄二),與甲○○、何宇軒共同徒手竊取超商內財物(事實欄三之附表編號一至四),與甲○○共同徒手竊取超商內財物(事實欄三之附表編號六至十),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被告丙○○與甲○○、李承翰共同前往超商徒手竊取財物之部分(事實欄三之附表編號五),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被告丙○○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先出言脅迫,又持刀施以強暴並再出言脅迫,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強押高玉萍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時地又屬密接,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另偵查檢察官認事實欄四部分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但如上說明(詳如理由欄四、㈡),實難證明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自無構成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惟因強押高玉萍上車之基礎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在告知罪名後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再被告丙○○就事實欄三之附表編號一至十,與各該參與人(詳如附表),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各該之罪(普通竊盜罪共10罪、加重竊盜罪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各1罪),犯意個別、罪名或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接續執行之拘役25日併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先執行完畢者)。又其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執行完畢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先執行完畢者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後執行完畢者後5年內故意再犯其餘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對其與高玉萍分手心有不甘即強押高玉萍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欠缺對於他人基本權之尊重,且足以造成高玉萍心理上極大之畏懼感或後遺症,犯罪之情節非輕,惟終究尚知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多次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另就竊盜部分,其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屢屢單獨或與他人一同竊取超商財物,嚴重妨礙社會治安,犯後除否認部分犯行(附表編號一至四)外,連同坦承部分亦均未曾賠償各該超商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所竊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於扣案之柴刀1把,雖係被告丙○○強押高玉萍上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乃其友人小牛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且該柴刀並非違禁物,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宣告刑│備註│├──┼────────┼──────────┼──────┼───┼────────┤│一│97年12月5日凌晨│由何宇軒、甲○○共同│共同犯刑法第│伍月│㈠│││2時許│進入店內,向店員陳正│320條第1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學佯稱要買整箱臺灣啤│竊盜罪。││號1案件。│││臺北縣汐止市福德│酒,甲○○陪同店員進│││㈡│││二路134號之全家│入預冷室搬運啤酒,以│││98偵12211卷。│││便利商店(興福店│引開店員注意,何宇軒││││││)│則乘隙徒手竊取收銀台│││││││後方置物架上之軒 尼詩 │││││││(Hennessy)X.O洋酒│││││││禮盒1盒,得手後旋即│││││││步出店外,甲○○再藉│││││││故離開,並將得手之洋│││││││酒禮盒交由在他地等候│││││││之丙○○處置。││││├──┼────────┼──────────┼──────┼───┼────────┤│二│97年12月5日凌晨│由何宇軒、甲○○共同│共同犯刑法第│伍月│㈠│││3時18分許│進入店內,向店員陳家│320條第1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勇佯稱要買整箱臺灣啤│竊盜罪。││號2案件。│││基隆市七堵區南興│酒,甲○○陪同店員進│││㈡│││路85號之全家便利│入倉庫搬運啤酒,以引│││98偵12211卷。│││商店(大華店)│開店員注意,何宇軒則│││││││乘隙徒手竊取店內之軒│││││││尼詩(Hennessy)X.O│││││││洋酒禮盒1盒及 金莎巧 │││││││克力禮盒1盒,得手後│││││││旋即步出店外,甲○○│││││││再藉故離開,並將得手│││││││之洋酒禮盒交由在他地│││││││等候之丙○○處置。││││├──┼────────┼──────────┼──────┼───┼────────┤│三│97年12月5日凌晨│由何宇軒、甲○○共同│共同犯刑法第│伍月│㈠│││3時某分│進入店內,向店員吳先│320條第1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賜佯稱要買整箱臺灣啤│竊盜罪。││號3案件。│││基隆市七堵區明德│酒,甲○○陪同店員進│││㈡│││二路15之52號之全│入預冷室搬運啤酒,以│││98偵12211卷。│││家便利商店(七堵│引開店員注意,何宇軒││││││明德店)│則乘隙徒手竊取店內櫃│││││││臺後方貨物架上之 軒尼 │││││││詩(Hennessy)X.O洋│││││││酒禮盒2盒,得手後旋│││││││即步出店外,甲○○再│││││││藉故離開,並將得手之│││││││禮盒交由在他地等候之│││││││丙○○處置。││││├──┼────────┼──────────┼──────┼───┼────────┤│四│97年12月5日凌晨│由何宇軒、甲○○共同│共同犯刑法第│伍月│㈠│││3時56分許│進入店內,向店員楊意│320條第1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涵佯稱要買整箱冰的金│竊盜罪。││號4案件。│││臺北縣汐止市忠孝│牌啤酒,甲○○陪同店│││㈡│││東路228號之全家│員進入預冷室搬運啤酒│││98偵12211卷。│││便利商店(汐止秀│,以引開店員注意,何││││││峰店)│宇軒則乘隙徒手竊取店│││││││內櫃臺後方貨物架上之│││││││ 軒尼詩 (Hennessy)X.│││││││O洋酒禮盒1盒,得手│││││││後旋即步出店外, 林煜 │││││││洲再藉故離開,並將得│││││││手之禮盒交由在他地等│││││││候之丙○○處置。││││├──┼────────┼──────────┼──────┼───┼────────┤│五│98年2月11日凌晨│由丙○○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21條│捌月│㈠│││2時43分許│CM-4265號自小客車搭│第1項第4款││即98年度易字第32││││載甲○○及李承翰,抵│結夥三人以上││69號案件之追加起│││嘉義縣 民雄 鄉建國│達後,由甲○○、李承│而犯竊盜罪。││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路2段80號之全家│翰共同進入店內,向店│││之案件。│││便利商店(民雄雙│員吳文哲佯稱要買24瓶│││㈡│││福店,莊淑米經營│冰的啤酒,甲○○陪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店員進入倉庫搬運啤酒│││分局刑案卷、臺灣││││,以引開店員注意,李│││嘉義地方法院檢察││││承翰則乘隙徒手竊取店│││署98偵5618等卷。││││內櫃臺後方貨架上之軒│││││││尼詩(Hennessy)X.O│││││││洋酒1瓶,得手後旋即│││││││步出店外,甲○○再藉│││││││故離開,並將得手之洋│││││││酒交由在車上等候把風│││││││之丙○○處置。││││├──┼────────┼──────────┼──────┼───┼────────┤│六│98年2月26日凌晨│由甲○○、丙○○共同│共同犯刑法第│伍月│㈠│││2時56分許│進入店內,向店員王賀│320條第1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幼佯稱要買兩箱啤酒,│竊盜罪。││號5案件。│││臺北市中山區龍江│甲○○陪同店員進入倉│││㈡│││路281-1號之統一│庫搬運啤酒,以引開店│││98偵11427卷。│││便利商店(錦龍門│員注意,丙○○則乘隙││││││市)│徒手竊取櫃臺內抽屜現│││││││金8千元,得手後兩人│││││││便藉故離開。││││├──┼────────┼──────────┼──────┼───┼────────┤│七│98年2月27日凌晨│由甲○○、丙○○共同│共同犯刑法第│伍月│㈠│││1時30分許│進入店內,向店員張智│320條第1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深佯稱要買啤酒,林煜│竊盜罪。││號6案件。│││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洲陪同店員進入倉庫搬│││㈡│││街257號之統一便│運啤酒,以引開店員注│││98偵11285卷。│││利商店(醫學門市│意,丙○○則乘隙徒手││││││)│竊取櫃臺內抽屜現金1,│││││││257元,得手後兩人便│││││││藉故離開。││││├──┼────────┼──────────┼──────┼───┼────────┤│八│98年2月27日凌晨│由甲○○、丙○○共同│共同犯刑法第│伍月│㈠│││3時25分許│進入店內,向店員陳威│320條第1項││即98年度易字第20││││宇佯稱要買整箱啤酒,│竊盜罪。││02號案件之追加起│││臺北市松山區南京│甲○○陪同店員進入倉│││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東路5段123巷1-│庫搬運啤酒,以引開店│││案件。│││2號之全家便利商│員注意,丙○○則乘隙│││㈡│││店│徒手竊取櫃臺內抽屜現│││98偵13868卷。││││金共計2萬元之5百元│││││││及1百元零鈔,得手後│││││││兩人便藉故離開。││││├──┼────────┼──────────┼──────┼───┼────────┤│九│98年3月4日凌晨│由甲○○、丙○○共同│共同犯刑法第│伍月│㈠│││2時30分許│進入店內,向某店員佯│320條第1項││即98年度易字第21││││稱要買整箱飲料,林煜│竊盜罪。││03號案件之追加起│││臺北市萬華區成都│洲陪同店員進入倉庫搬│││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路86號之全家便利│運飲料,以引開店員注│││案件。│││商店(成都店,葉│意,丙○○則乘隙徒手│││㈡│││ 昌榮 經營)│竊取櫃臺收銀機內現金│││98偵15694卷。││││6,600元,得手後兩人│││││││便藉故離開。││││├──┼────────┼──────────┼──────┼───┼────────┤│十│98年3月4日凌晨│由甲○○、丙○○共同│共同犯刑法第│伍月│㈠│││3時15分許│進入店內,向某店員佯│320條第1項││即98年度易字第32││││稱要買整箱飲料,林煜│竊盜罪。││69號案件之追加起│││臺北市萬華區峨嵋│洲陪同店員進入倉庫搬│││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街21號之全家便利│運飲料,以引開店員注│││之案件。│││商店(萬國店,葉│意,丙○○則乘隙徒手│││㈡│││昌榮經營)│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10│││98偵21043卷。││││,000元及全家便利商店│││││││禮券1,000元,得手後│││││││兩人便藉故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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