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信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係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係程序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5月26日台刑未字第1000000352號函附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