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1條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傑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張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誤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47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